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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融资性贸易”看国有企业贸易业中欧体育务构建与风险防范发布日期:2024-02-14 00:15:24 浏览次数:

  中欧体育2023年3月1日,国务院国资委公布了“融资性贸易的具体界定标准是什么?”的答复,再次引发国有企业贸易业务的自查自检潮。本文从融资性贸易入手,分析国有企业正常贸易业务与融资性贸易如何区分,以及如何防范包括“融资性贸易”在内的常见法律风险。

  融资性贸易一直以来是国务院国资委高度监管国有企业违规行为之一,从适度压缩、全面清理到严禁开展,监管口径不断收紧。近年来,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和各地方国资监管机构对禁止开展融资性贸易更加重视,2021年,国务院国资委发布《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地方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管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18号)明确“严禁融资性贸易和‘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管住生产经营重大风险点。”2022年,国务院国资委《关于推动中央企业加快司库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的意见》中明确“要严控供应链金融业务范围,严禁提供融资担保,严禁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和虚假贸易业务。”

  2023年2月国资委网站政务咨询栏目部分五条关注度高、点击量高的互动热点问题之一为融资性贸易的具体界定标准是什么,国务院国资委的答复全文为:“《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规定,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其表现形式多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主要特征有:一是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二是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三是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四是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上述答复与实践中司法机关和审计部门界定“融资性贸易”的标准是一致的。融资性贸易的实质是“虚假”,即借贸易之名行融资之实。其主要特征包括:

  包括企业主营业务与贸易不关联、没有开展贸易的商业背景和需求、人为增加贸易链条、不以获得贸易利润而是赚取息差为目的、贸易业务不符合商业逻辑、同一货物流转的上下游合同高度一致或存在其他不合理内容等具体表现形式。

  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热客派尔热力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21)沪02民终9083号,2022.07.01】

  【裁判精要】法院认为,中核公司、海鹰公司、深圳热客、北京热客等在磋商订立《产品购销合同》《担保协议》等合同前后,并不关注货物本身,无真实的买卖意图,通过分别订立内容高度一致的连环买卖合同,构筑虚假交易流程,以买卖形式掩盖借贷法律关系,本意在于共同实施融资性贸易行为。

  濮阳市粮食储备库、中航洛阳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2019)豫民再801号,2020.08.20】

  【裁判精要】赵广宇方以2250元/吨向中航光电公司出售13000吨玉米,又以2350元/吨向濮阳国家粮库购入13000吨玉米,净亏130万元,这一高买低卖的循环贸易行为明显违背以盈利为目的的交易惯例,被法院认定为融资性贸易。

  包括没有真实的货物、货物并不发生真实的流转、货物由卖方实际控制,支付资金的买方无法控制货物、循环贸易等具体表现形式。

  江苏省果品控股公司、上海鼎牛饲料有限公司与滨海县陈铸粮油管理所民间借贷纠纷案【(2018)苏01民终4686号,2019.10.08】

  【裁判精要】各方当事人对于货物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检验手续,也没有实际交割货物的凭证。而涉及合同所载明的小麦数量、重量均为巨大,仅仅以一天或几日之内的收货证明书(案涉交易的收货证明书没有签署日期)即确认货物发生实际流转,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数千吨的大宗货物贸易的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交具体的货物运载工具、交割地点、场所等详细的合同履行信息,故认定案涉交易中货物无需流转中欧体育,各方当事人也认可无需实际货物交付中欧体育,其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交易。

  包括同一货物上下游主体具有控制关系或其他的特定利益关系、加入贸易链没有商业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具体表现形式。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案【(2021)闽民再172号,2021.03.26】

  【裁判精要】法院认定欧迈公司与喜德来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欧迈公司法人一直是喜德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达40%。显然,喜德来公司与欧迈公司具有贸易合作的便利优势,如果仅以货物买卖作为交易目的,完全没有必要通过中厦国经技公司转手交易,中厦国经技公司作为中间交易商与常规三方贸易交易模式明显不同,其系国有企业,作为中间托盘方提供资金融通,而喜德来公司与欧迈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喜德来公司获得中厦国经技公司提供的资金,再由关联公司欧迈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系典型的虚假融资易。

  在正常的贸易活动中,因交易习惯、交易结构、合作背景、货物特性等因素,往往出现给予下游账期、指示交付等贸易行为,因其具有“垫付资金”“无连续货物流转”等特点,容易与融资性贸易混淆,如何区分是国有企业开展贸易活动应当重点关注的事项。

  案例一:某国企开展砂石供应链业务,向上游采砂厂支付保证金中欧体育,按照需要提货、提货资金在保证金中结算;向下游销售砂石,由下游分期提取货物,并给予一定的结算和支付账期。

  案例二:某国企开展生鲜牦牛肉供应链业务,该国企指定生鲜牦牛肉的下游商家直接在上游厂商所在地提货,货物没有流转至该国企的凭据,且因该上游厂商处于异地,该国企未派人前往进行货物的管理和交付检验。

  案例三:某国企通过参与投标成为某大型建筑集团钢材类合格供应商,与该建筑集团签署框架合同,在协议期内按该建筑集团的要求向其供货,结算付款周期为签署验收单后6个月。此后,该国企通过公开比选采购钢材类供应商,经评审,选定中选单位,该中选单位在同样的供货周期内向该国企提供钢材,结算付款周期为货到指定工地经实际使用方验收并向该国企签署验收单后6个月。经查,该中选单位为下游大型建筑集团的下属子公司,主营建筑材料、设备供应。

  案例四:某国企开展贸易业务,均与贸易上下游签署了贸易合同,采用仓单转移方式交付,具有连续的仓单转移凭证。后下游单位在接受巡检的时候被发现与上游单位签订了一份《票据贴现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构建贸易链条,嫁接该供应链国有企业,下游向该供应链国有企业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该供应链国有企业向上游单位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使上游单位获取资金,而该资金实质对应下游单位应向上游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审计部门遂要求该国企提供该贸易的全部资料,发现该业务审批资料粗暴简单,没有对上下游和货物、仓库的基本调查资料,没有对贸易业务收益的测算分析,业务申请中仅对下游资金信用实力进行描述,测算该业务收益时明确为资金收益,进一步核查发现仓单转移凭证的第三方仓储单位印章为虚假印章。

  以上案例,均存在符合融资性贸易主要特征的要素,包括资金垫付、无依次的货物流、上下游存在关联关系等,那么是否属于融资性贸易,分析如下:

  案例一:砂石属于贸易行业中资源集中型的产品,上游商家享有一定的定价权,且价格往往与支付的保证金金额高低挂钩,具有资金实力的供应链企业往往通过预付较高额的保证金/预付款,取得较低的采购结算价格,并按照市场价格向下游销售。供应链企业在该贸易链中,支付预付款/保证金形成资金垫付,是基于获取贸易利润而为,且符合行业惯例,不宜仅因存在资金垫付认定为融资性贸易。

  案例二:生鲜牦牛肉保质期较短,仅7天,如运输至供应链企业,再向下游商家运输,极有可能造成生鲜牦牛肉过期从而影响该贸易的交易安全。虽然供应链企业未到现场做货物管理和交付,但通过对上游生产商的尽调、实地考察确定了生产和货物的真实性,供应链企业采购的生鲜牦牛肉货权尽管直接交付给下游商家,但是根据供应链企业的交货指令方可转移,供应链企业虽未控制货物实体中欧体育,但仍控制了货权本身。因此,不宜仅因没有连续的货物运输流、交付流认定为融资性贸易。

  案例三:建筑集团下设建筑材料设备供应为主营业务的子公司,系依托于建筑集团的建筑行业优势设立,主营业务相对独立。该供应链企业成为建筑集团的合格供应商后,并非按照该建筑集团的指示或委托向其子公司购买钢材,而是通过公开比选确定了该子公司为钢材供应商,存在巧合和偶发性,结合上下游合同分析,结算支付周期相近,供应链企业没有因该贸易形成较长周期的资金垫付,因属于建筑集团的合格供应商加入该贸易链条具有合理性,因此不宜直接认定为融资性贸易。但此种非故意为之的关联关系,仍然值得国有企业重视和警惕,尽量在业务中予以禁止或限制。

  案例四:尽管该贸易业务形式上具有完整的货流等凭据,但因该国企没有注意对交易对手、货物、仓储等主要贸易要素进行真实性考察,在业务审批中体现的是金融逻辑而非贸易逻辑,最终被审计认定为明知虚假而提供资金,构成融资性贸易。

  综上,并非需要满足全部特征才是融资性贸易,也不是满足个别特征就应该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区分正常的贸易活动和融资性贸易的关键是从全局和交易实质出发,探究交易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贸易背景、特点、交易各方情况等进行系统性的识别与判断,甄别交易实质是否围绕贸易行为而真实展开。

  国有企业开展贸易/供应链业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和国务院国资委的各项规定,应当遵循符合主业、符合业务发展需求的原则,切实构建以真实贸易为目的和基础的业务体系,从制度设计、业务流程、操作守则和合同条款等各方面保证贸易活动的真实性,依法合规开展贸易业务、切实防范贸易业务的常见法律风险,主要包括:

  (一)审慎开展贸易业务可行性研究。确定企业开展贸易业务的商业背景、合理性和从事贸易业务的可行性、依据。

  (二)规范化建设贸易业务内控体系。建立规范的采购、销售制度,结合贸易业务的特点,在贸易行业准入、供应商选择标准和程序、合作客户开发、销售账期设定、仓储单位管理、贸易业务利润率、资金管理等方面制定相应的制度、管理办法,严格界定贸易业务开展的审核要素,从制度层面保障贸易业务真实性。

  (三)标准化执行贸易业务尽职调查。建立贸易业务上下游的尽职调查清单和指引等标准文件,按照标准文件的尽调要素对上游客户的供货能力、货物的真实性和仓储情况、下游的资金支付能力、上下游的关联关系等进行尽职调查,通过开展全面、标准的尽职调查识别可能存在的上下游串通搭建虚假贸易导致该业务触发融资性贸易、排除明知虚假故意为之的风险。

  (四)专业化起草、审核贸易合同。完善贸易合同的责权利,对货物型号数量、质量要求、附随证照或单据、计价方式、交付方式、运输和仓储、验收标准、所有权转移、产品质量责任、付款方式、发票、保险、违约责任等进行详细约定,针对国际贸易还应根据国际贸易的相关规则书写合同。

  (五)精细化开展贸易合同履约管理。贸易合同履行中,应注意货物的监管,尤其是处于上游仓库或第三方仓库的货物,应注意通过实地考察、远程实时监控、定期盘存、第三方核验等多种方式保障货物真实与安全。注意对交付指示书、仓单转移凭证、结算单、对账单等交易常见法律文件审慎核验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有效方式签署,避免因交易凭证缺失、虚假、存在不合理因素产生风险。

  除融资性贸易外,国有企业开展贸易业务仍会面临供货违约、付款违约、货物质量甚至合同诈骗等常见法律风险,通过以上业务体系构建和风控措施,对该类法律风险亦能做较好的识别和防范。

  第三条“要加强融资性贸易业务管理,适度压缩融资性贸易规模,全面清理‘预付加赊销’业务,减少资金占用,不得以各种形式变相出借资金。”

  《国资委关于做好2015年度企业年度工作报告填报工作的通知》

  第二条“……详细披露融资性贸易、信托担保、金融衍生、带资建设等重点业务事项……”

  第五条“高度关注特殊业务风险,继续开展大宗商品贸易业务风险排查,进一步加大融资性贸易和垫资建设等业务的风险管控力度,及时追偿到期款项,防止发生损失;”

  第二条“责任追究范围(二)购销管理方面规定:未按照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贸易;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含抵押、质押等)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违规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等。”

  第九条“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三)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

  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生态环境部,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

  第二条“……加强供应链金融监管,打击融资性贸易、恶意重复抵质押、恶意转让质物等违法行为……”

  第二条“……强化企业负债规模和负债率双重管控、债券风险管控、担保和PPP等业务管控,坚决清理融资性贸易。”

  第九条“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包括:(三)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开展‘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

  第七条“严控低毛利贸易、金融衍生、PPP等高风险业务中欧体育,严禁融资性贸易和“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管住生产经营重大风险点”

  第五条“全面清理融资性贸易、“空转”、“走单”等风险业务,清查融资担保业务”

  “(十)加强供应链金融服务管理……要基于供应链真实业务背景,灵活运用各类金融产品依法合规盘活存量资金。要严控供应链金融业务范围,严禁提供融资担保,严禁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和虚假贸易业务。”

  第十条“……持续对管理层和员工提供各种形式的贸易合规培训,提升管理层和员工的贸易合规意识。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融资性贸易业务的实质,不得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推进公司高质量发展,适时退出低水平、低毛利的贸易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