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欧体育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钱*偿还借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并支付2018年3月15日以后所欠的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郑州市科源经济贸易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钱*2017年10月12日借到原告王*壹拾伍万元整,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8个月,2018年6月11日借款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叁万元整,剩余借款本金壹拾贰万元,担保人郑州市科源经济贸易咨询有限公司做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向被告科源贸易咨询公司作为担保方多次催促为其担保的被告钱*及时还款,但均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10月12日,被告钱*、科源贸易咨询公司与原告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人)王*,乙方(借款人)钱*,丙方(担保人)郑州科源经济贸易咨询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0‰,借款期限内不变。乙方借款本息按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为保障甲方的债权,丙方愿意为本合同项下乙方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丙方为乙方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限为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丙方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中欧体育、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在该合同“甲方”落款处有原告王*签名及捺印,在“乙方”落款处有被告钱*签名并捺印,在“丙方”落款处有被告科源贸易资讯公司加盖印章及法人钱*签名。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12日、13日分三笔向被告钱*账户内支付借款共计150000元,被告钱*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钱*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钱*于2018年5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钱*清偿利息至2018年3月15日,下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及下余利息未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王*与被告钱*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支付了150000元借款,则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钱*已偿还本金30000元,则下欠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120000元。原告要求利息按月息2%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0‰的标准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时间,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8年5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且清息至2018年3月15日,故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应自2018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11日止,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应自2018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中欧体育。 原告要求被告科源贸易咨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科源贸易咨询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加盖印章并有法人签名,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中欧体育、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对被告钱*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11日止,借款本金12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郑州市科源经济贸易咨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470元,由被告钱*负担,被告郑州市科源经济贸易咨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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